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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10-10 10:52:50 点击数:

第二章  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选举产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
第十四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八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藏族人员。
自治州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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