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印发《青海省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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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信用青海
时间:2023-06-23 10: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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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信用办〔2018〕20号
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省各有关部门(机构),中央驻青单位,各市(州)有关部门(机构):
为加快推进我省上市公司诚信建设,加强上市公司诚信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间业务协同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形成失信约束合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等22部门《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和青海证监局共同牵头,会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文明办、省法院、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西宁海关、省税务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网信办、青海银监局、青海保监局、外汇局青海省分局、省总工会等22部门联合签署了《青海省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9月29日
青海省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
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等22部门《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青海证监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文明办、省法院、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西宁海关、省税务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网信办、青海银监局、青海保监局、外汇局青海省分局、省总工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违法失信当事人),包括:(1)上市公司;(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4)上市公司收购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各方(含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其中,以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主。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关于青海证监局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青海证监局依照《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处理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并依法公开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青海证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及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光盘传递或网络专线等方式向联合惩戒各相关参与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上述失信信息。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各单位也可以向青海证监局书面查询特定机构或者人员的违法失信信息。
各单位将青海证监局提供的信息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也可以视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法对违法失信的当事人实施惩戒。对于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酌情处理。各单位实施惩戒后,定期将有关惩戒结果反馈青海证监局和省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各单位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青海证监局定期向备忘录各签署单位报送属于联合惩戒对象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各单位根据上述基本信息将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汇总提供给青海证监局。青海证监局也可以在行政许可等监管执法工作中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书面查询各单位对特定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和失信执行人信息。
青海证监局在行政许可审核、日常监管检查以及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情节认定等工作中,根据各单位提供的失信信息实施失信惩戒或者重点监管,定期将失信信息使用情况和惩戒结果反馈各单位,并汇总后反馈给省发展改革委。
三、惩戒措施
(一)限制发行企业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债券。
(二)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参考。
(五)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六)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七)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者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对违法失信的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止其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对违法失信的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八)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九)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十)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一)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对违法失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二)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向社会公布。
将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向社会公布。
(十三)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青海证监局在门户网站公布违法失信信息的同时,通知青海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各金融机构将当事人诚信状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十五)其他措施。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一律不授予先进荣誉。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的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自处罚执行完毕或者禁入期满之日起算;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效力期限为3年,自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算。青海证监局在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备忘录各签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司法机关裁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各单位应在复议决定、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回违法失信信息,同时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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