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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与高原生态文化观

作者:苏永生 简基松 来源:青海民族研究 时间:2008-06-16 15:07:23 点击数:
     青藏高原被称为“世界屋脊”、“地球第三极”,雄踞亚洲大陆中部,总面积290万平方公里,在我国境内250万平方公里,占我国陆地面积的四分之一强,包括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及四川、云南、甘肃三省的广大藏族地区。高原藏区素有“生态源”、“气候源”之称,是全国和东南亚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被称为北半球气候变化的启动区和调节区,它所具有的大陆性环流系统不仅控制着高原上的气候与生物过程,并辐射周围形成下沉气流,影响到附近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大气环流和中小尺度的气流交换。由于青藏高原的存在,增加和维持了太平洋的暖夏季风,给我国东部地区以充沛的雨量,
    高原土地的利用和植被覆盖变化影响热力作用,进而影响到季风的进退和性质。另外,青藏高原还是重要的水源区。我国地表水总径流量2700亿立方米,其中三分之二来自于高原和山地,来自青藏高原的约1000亿立方米,占总径流量的37%。我国许多大江、大河,南亚和东南亚地区的主要江河均发源于此。①然而,近几十年来,青藏高原的生态环境正在以惊人的速度恶化。总的来看,由于草原、森林植被减少,湖泊、湿地面积的缩小,加之对野生动植物的大肆捕杀、采挖等原因,三江源区动植物数量普遍减少,物种在丢失,处于濒危的物种已占地区物种总数的15—20%,高于世界10—15%的平均水平。②因而,以立法的方式对青藏高原生态环境予以保护显得非常重要。那么,如何立法呢?我们认为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中必须充分借鉴当地的民族文化优良资源。由于这一地区的主体民族是藏族。因而,高原藏族的生态文化观对这一地区生态环保法治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环保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确立、立法内容的选择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指导思想的确立与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
    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由于法的内容和规则必须符合事物的自身性质,因而任何立法指导思想都必须反映社会生产和生活实践,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主观存在。③立法指导思想既超越于民族的基本观念,但又必须反映该民族的基本观念;否则,制定的法律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因为“法律与习俗发生冲突,战败的往往是法律”。④据此我们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应该成为高原生态环保立法的指导思想,之所以提出这样一种立法指导思想,不仅因为它符合当今环保立法的主流观念,更重要的是,它也是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念中的精髓。
    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的总体精神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它的形成与宗教具有密切关系。苯教、佛教史籍传说中都认为西藏雅隆悉补野王室是文王天神的直接后裔,第一代藏王聂赤赞普是文王天神之孙。他从天堂沿着一条绳索徐徐下降“,以天神之子作人间之王”,自此雅隆地方山高土洁,地域美好,人皆为善,心生英雄,风俗纯良……这种吐蕃王室祖先来自天的观念为吐蕃朝野上下所公认,在唐蕃会盟碑文中称“神圣赞普,鹘提悉补野自天地浑成,入主人间,为大蕃首领。于雪山高耸之中央,大水奔流之源头,高国洁地自天神而为人主,伟烈丰功,建万事不拔之基业焉。”自此之后,青藏高原有几大部落家族,如萨迦家族、蔡巴家族、泽郎氏家族等,也被认为来自天界。⑤这种宗教观念在古代藏族人的世俗生活中集中体现为对自然要素的崇拜,而且这一传统一直延续到现在。佛教大约于公元7世纪40年代从印度传入青藏高原,起初与当地的苯教发生冲突,最终走向融合,建立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新规范。主要表现为:第一,佛教从观念上统一了青藏高原的生态文化,使得高原藏区成为了统一的生态文化区域。佛教传入后,建立了统一的吐蕃政权,在意识形态方面也形成了统一局面,使得佛教渗入吐蕃宗教、文化、经济、政治、地理、自然体系中,使地域、生态、文化、民族融为一体。藏传佛教的生命理论与生态系统容纳了高原藏区全境。第二,佛教扩大了对高原藏区生命体的保护范围,强化了高原藏族的生态文化意识。佛教传入青藏高原后,其伦理道德规范和戒律逐步在广大僧人中确立下来,并严格遵守,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广大民众的道德规范。佛教“不杀生”的戒律使藏族人民传统的价值观与生活习俗发生了变化,从而逐步形成了新的生命价值观与生活方式。第三,佛教所倡导的生存文化观有利于强化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法文化观。在佛教的指引下,藏族民众选择了忍受今生今世苦难、顺从自然、保护环境、广施舍、行善业、诚心向佛,以求来世解脱。⑥这种生存文化观对于强化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法文化观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从西方法治的生成机理可以看出,法律与宗教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美国著名法学家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⑦这句被中国学者引用得几乎成了“陈词滥调”的法律格言,正说明了法治是一种理念性存在,它需要制度,但更需要人们的感情投入和观念支撑。历史证明,基督教神学借助上帝的力量,把法律从世俗规则上升到神圣旨意,使法律从人的工具变成了人的信仰,从而使法律至上”或“一切服从法律”等法治的核心理念在人类社会确立。⑧据伯尔曼的研究,在所有的文明中,法律与宗教共享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⑨虽然法律与宗教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距离人类的生活越来越远,但它却使法律获得了遵从和崇高的权威,产生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信仰,而这正是法治的核心问题,也正是当代中国构建法治社会所缺乏的要素。从高原藏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化观的形成可以看出,这一生态文化观念中蕴含着浓厚的宗教色彩,与其说是高原藏族人的一种理念,还不如说是一种信仰,蕴含着高原藏族民众深深的感情投入。实现法律并达到法治状态是立法的最终目的,而这种蕴含着人的信仰和情感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化观,恰恰为青藏高原地区实现生态环保法治化提供了强有力的观念支撑,符合法治的生成机理。
 [FS:PAGE]   二、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与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
    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从事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⑩立法基本原则来自于人们对实践的理性认识,具有实践性、总体性和前瞻性。目前,生态环境立法的原则主要有协调发展的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环境责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我们认为,与青藏高原特殊的人文地理环境和生态文化观念相适应,该地区生态环保立法应当主要坚持可持续发展与公众参与两个原则。而且,如果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生态环境立法中,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公众参与原则还是一种价值呼唤和理性构建的话,那么在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中坚持这两大原则,则是对经验的发现,是对“本土资源”的充分利用。
    (一)在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中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是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的应有内涵
    经济的发展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而生态环境保护反过来会制约经济的发展,因而,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对立性。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为了生态环保法的重要使命。自从1987年以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为首的考察组,综合考察了各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资源,向联合国环发会提交了《我们共同的未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主张各国应走“可持续发展”之路以来,可持续发展在国际社会得到了广泛承认和倡导,并引发了第三次法律革命,使得法律结构由以往的“公法——私法——社会法”的三元结构发展为“公法——私法——社会法——生态法”的四元结构,生态环境法的地位得以凸现。与此相适应,可持续发展也就成为了生态环保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然而,极具讽刺意味的是,在国际和国内社会大力倡导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大旗下,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没有被制止,反而呈上升趋势。火灾、洪涝灾害、沙尘暴、珍稀野生动物数量日益锐减……这一切说明了人类还根本就没有摆脱“人类沙文主义”思想的禁锢,对生物的尊重只是一种理想。但与此相反的是,在高原藏族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一种基本理念,也是一种坚定的信念,蕴含着丰富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藏族传统的游牧方式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藏族牧民对自己的居住区域有独特的认识。他们总是将人、自然与神灵联系起来,形成为一个整体。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在神灵面前都是平等的。它们同源于一种生命体,在长期演化发展中形成了相互依存,相互感应,互为因果,共生共存的密切关系。牧民一年一年,一代一代生活于自己所在的区域,从而他们能确切地掌握这个区域的自然特性,利用本地区的自然规律,领会区域内由自然 现象体现出来的诸自然神(天神、山神、雷电神、家神、龙神等)的意志,它们对自己区域的山水草木感情深厚,极为珍惜。与自己放牧的马牛羊是一种伙伴关系,一种长久的相互依存关系。这种文化特征说明,藏族的畜牧活动没有积极介入自然生态系统,并没有加以主动开发和过分干预。对系统内的生物,按照自然生态的规律尽量予以保留,而不是加以限制和消灭。这种游牧方式正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体现。
    其次,藏族的农耕文化也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高原藏族的农耕文化是一种与自然环境相互适宜的农耕文化。藏族农耕经济活动基本上处于自然环境的制约之中,“*天吃饭”是他们经济活动的基本特点。他们采取了许多措施使农业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比如农业区依照生态环境呈现立体布局,开垦的农田与天然草地相间分离,实施耕三(年)休一或耕二休一制,所有农田使用农家肥,在浅山脑山地带无灌溉习惯,等等。这一切文化特征均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
    从以上游牧文化和农耕文化中可以看出,高原藏族的生产活动充分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可持续发展是高原藏族生态文化的应有内涵。因而,在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中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是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的基本要求,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在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中坚持公众参与原则,是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的当然要求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资源保护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保护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都有平等地参与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公众参与原则是基于环境权的社会权属性而被提出来的,主要是强调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环境资源权利。目前,无论是理论研究层面,还是立法、司法实践层面,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领域均存在着诸多强烈的反差。比如,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下,掩映着公民生态环境法律意识的欠缺。之所以出现如此反差,我们也认为,与生态环保法缺乏民众基础,缺少公众参与不无关系。恰恰相反,在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中,大量吸收和借鉴体现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的生态环保习惯,意味着对公众参与的广泛利用,不可能产生公众参与理念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
    历史上,为了贯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化观念,在青藏高原地区逐渐形成了三个层面的法律法规:一是地方政府制定的生态环保法规。青藏高原政教合一的地方政府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生态环保法规。如早在吐蕃王朝时期,青藏高原就已经有了以佛教“十善法”为基础的法律,其中规定要信因果报应,杜绝杀生等恶行,也有严禁盗窃部落牛羊的规定。二是各地区各部落制定的生态环保法规。三是藏区寺院为维护其所属林木草地而制定的保护措施。无论是从历代藏族宗教史籍、民族史籍,还是从民间百姓口碑中,均可知:在青藏高原,凡修建寺院的地方都成吉祥状态,都是神圣之地因而也成为藏人重点保护之地。对于寺院所拥有的森林,寺院制定了严格的制度,严禁僧人和俗人破坏、砍伐。目前,这些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得到国家的正式认可,但已经成为高原藏族民众生产生活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对青藏高原地区生态环保活动起着很强的制约作用。
    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青藏高原地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几乎涉及到所有生活在该地区的藏族民众,尤其是寺院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在普遍信仰藏传佛教的藏族群众中,具有极大的影响。因而,公众参与是高原藏族生态文化的当然要求。相对于全国其它地区,在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中对这一原则的倡导,实质上是对该地区生态环保资源的充分利用,是对以往经验的发现,而不是纯粹的理性构建。 
   [FS:PAGE] 三、青藏高原生态环保立法内容的选择与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
    立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权利(包括权利)义务(包括职责)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反了法律本身的公正程度,而这又与对社会现实的反映程度关系密切。青藏高原特殊的人文和地理环境决定了这一地区的生态环保立法必须注重两个环节:一是充分反映该地区的“地方性知识”,二是应力求生态正义。因而,立法的内容主要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和生态补偿立法两个方面。
    (一)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与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
    青藏高原极其特殊的地理及气候条件,孕育了非常独特的高寒生物多样性资源。生态系统类型多,但比较脆弱;生物垂直分布明显,物种种群分布相对集中;生物区系种类虽少,但高原特有种相对较多。丰富而又独特的生物多样性,其价值除了能为人类提供食物、纤维、药物、建筑材料和景物欣赏等直接使用价值之外,主要体现在生态安全上。青藏高原极其复杂的物种及其系统的存在可应付自然界预想不到的变化,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和空气、改善气候的功能,使自然界保持动态平衡,维持地球生命系统的功能和结构的稳定,是全国乃至亚洲的生态屏障。但近几十年来,生态系统逐年恶化,物种及遗传多样性在以惊人的速度减少。究其原因,主要来自于人为的破坏,而并非自然因素的影响。因而,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来遏制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而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由于受具有浓厚宗教色彩的藏文化的影响,高原藏族具有丰富的生态环保习惯,体现为以下自然禁忌:第一,对神山的禁忌:禁忌在神山上挖掘;禁忌在神山上打猎;第二,对神湖的禁忌:禁忌将污 秽之物扔到湖(泉、河)里;禁忌捕捞水中动物(鱼、青蛙等)。第三,对土地的禁忌:在牧区,人们严守不动土”的原则,严禁在草地胡乱挖掘,以免使草原土地肌肤受伤。第四,对鸟类、兽类的禁忌:禁忌食用鸟类肉;坚决禁止猎捕神兽(兔、虎、熊、野牦牛等)、狗等。第五,对家畜的禁忌:禁忌侵犯“神牛”与神羊”(即专门放生的),神牛羊只能任其死亡。对这些自然禁忌的违反,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惩罚。为了使立法能够贯彻落实,立法的内容必须符合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际情况。为此,我们认为,应当大量吸收该地区已有的生态环保优良习惯,在处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上,应完全摒弃法律与宗教过分分离的立场,而应当将合理的宗教资源转化为法律资源。
    立法内容应当包括保护栖息地多元保护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生物物种登记制度、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以及外来物种入侵防范制度等。在立法步骤上,应当分两步走:第一,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出统一的《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第二,由青藏高原地区各省或自治区分别制定《××省(自治区)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实施细则》。
    (二)青藏高原生态补偿立法与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
    由于青藏高原在全国乃至亚洲的生态安全中具有战略性地位,因而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之间,生活在该地区的民众(特别是藏族民众)必须首先选择前者,而且为此必须付出艰辛的努力。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制约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经济必然带来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这就意味着高原藏族民众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在一定程度上还得忍受经济上的贫困。同时,这种努力在创造内部不经济性的同时,却创造了青藏高原地区以外——特别是江河流域的经济性(外部经济性)。
    在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日渐提高的当今社会,让高原藏族民众为保护青藏高原地区的生态环境而付出艰苦的努力,将其贫穷建立在对江河流域创造价值的基础上,是不人道的,也不符合生态正义! 因而,这种贫困应当得到补偿,政府应当采用征收生态补偿费、税等方法,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对青藏高原民众的补偿。这种补偿涉及的主要是青藏高原地区与全国其他地区之间由于生态环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因而,应当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青藏高原生态补偿法》,对生态补偿的对象、范围、标准、形式,生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作出明确规定。
    如果说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是对高原藏族生态文化观的直接吸收,是立法科学性的表现的话,那么生态补偿立法则是高原藏族生态文化对青藏高原生态环保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因为如果没有通过实施生态补偿法来补偿高原藏族民众为保护生态环境而付出的艰苦努力的话,因为贫穷而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活动将会卷土重来,国家为这一地区投入的大量人力和物力将会化为泡影。 
   [FS:PAGE] 四、结论
    文化是历史地凝结成的稳定的生存方式,它并不简单地是意识观念和思想方法问题,而像血脉一样,熔炼在总体性文明的各个层面,以及人的内在规定之中,自发地左右着人的生存活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化观,是高原藏族千百年来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逐渐形成的,蕴含着高原藏族的信仰和情感,是其从事生态环保活动的思维定势,具有重要的现代性意义。因而,在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中,应当大胆吸收和借鉴这一“本土资源”。但近年来随着青藏高原地区经济的贫困化,这一“本土资源”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效性日渐被削弱,因而,还应制定相应的生态补偿法,对这一具有较强现代性意义的“本土资源”进行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青藏高原地区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局面。
注释:
    (1).蒲文成.青藏高原经济可持续发展研究[M].西宁: 青海人民出版社,2004.8-9.
    (2).从青藏高原的人口比例来看,藏族占48%( 西藏更高达90%以上),汉族占 37%, 回族等其他民族占有一定比例;从居住面积看,藏族几乎居住在高原每个州、地、县、乡。刘成明.青藏高原地区人口、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J].青海社会科学,2003,(1).
    (3).李步云,赵迅.什么是良法[J].法学研究,2005.(6) .
    (4).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16.
    (5)(6).南文渊。高原藏族生态文化[M].兰州:甘肃民族出版社,2002.47-48.87- 92.108- 109.124- 125.100- 104.
    (7).( 美) 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28.
    (8).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17.
    (9).Harold J. Berman, The Interactionof Law and Religion,Nashville, Abingdon Press, 1974, p. 25.
    (10).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47.
    (11).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64.
    (12).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8-53.
    (1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6.
    (14).史玉成.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价值目标与制度构建[J].法学家,2005.( 1) .
    (15).青藏高原的生态系统主要有森林生态系统( 针叶、阔叶和灌丛)、草原生态系统( 温性草原和高寒草原) 、高寒草甸生态系统、高寒湿地生态系统( 水生植被、沼泽植被和沼泽草甸) 、荒漠生态系统、高山冻原生态系统、高寒垫状稀疏植被生态系统、农田生态系统等。其中高寒生态系统是青藏高原独特的环境中经过长期演化和发展而形成的。因受人类活动较少干扰,有些生态系统处于原始状态。藏文化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宗教文化的泛化和世俗化.华热·多杰.浅谈藏区环保习惯法[J].青海民族研究,2003.( 3) .
    (17).如青海刚察部落内部规定“: 一年四季禁止狩猎。捕杀一匹野马罚白洋10 元; 打死一只野兔或一只哈拉( 旱獭)罚白洋 5 元。”川西理塘藏区部落内部规定:“不准打猎, 不准伤害有生命的生物。若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 100 元,母鹿 50元。雪**或岩羊一只罚 10 元, 獐子、狐狸罚 30 元, 水獭罚 20元。”甘南甘加部落内部规定:“ 在甘加草原禁止打猎。若外乡人捕捉旱獭, 罚款10- 30 元; 本部落的牧民被发现捉旱獭,则被头人审问, 让其发誓;果真捕捉者,罚青稞 30 升( 每升2.5 公斤) 。”南文渊.高原藏族生态文化[M].兰州: 甘肃民族出版社, 2002.102.
    (18).现代人权哲学认为, 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是人作为人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是“低度人权”, 而且具有普适性。[ 英]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 人权哲学[M].夏勇, 张志铭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8-9.因而, 对任何人权( 包括发展权) 的剥夺都是不人道的。
    (19).生态正义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自然公平三方面的内容。其中,代内公平是指代内的所有人, 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 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有清洁、良好的环境均有平等的权利。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56.高原藏族民众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使自己失去了诸多利益, 并为青藏高原地区以外创造了环境利益, 这似乎不属于代内公平问题。但他们为全国乃至亚洲地区创造环境利益的同时却忍受着贫穷,是代内不公平的间接表现, 因而这实际上是一种生态不正义。
    (20).衣俊卿. 文化哲学十五讲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9.
    (21) .如黄河源头的玛多县,因拥有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91.05%,达22991平方公里的草场,在20世纪70-80年代为全国首富县。近年来,由于生物多样性遭破坏,鼠害严重,导致水土流失,草场退化与沙漠化,已沦落为国家级贫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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